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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全國性社會及職業團體評鑑優等

中華救助總會章程

  • 民國39年4月4日第1屆第1次會員大會通過
  • 民國80年7月27日第23屆第3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 民國89年5月5日第25屆第4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 民國90年5月5日第26屆第1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 民國92年4月4日第26屆第3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 民國93年4月4日第27屆第1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 民國96年4月4日第27屆第3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 民國102年4月3日第29屆第2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章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本會定名為中華救助總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二條 本會為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以激發公民意識,籌集社會資源,提供社會福利服務、急難救助與國際人道援助為宗旨。
第三條 本會以全國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
第四條 本會會址設於中華民國台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1段7號2樓,並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分支機構。
第五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1. 一、配合政府政策,辦理國內外社會福利服務與急難救助工作。
  2. 二、辦理兩岸社會福利服務與急難救助交流等相關事項。
  3. 三、符合本會宗旨之其他事項。
第二章會員
第六條 本會會員分下列二種:
  1. 一、個人會員:凡贊同本會宗旨,年滿20歲以上經會員2人以上之介紹,並經理事會通過者,均得為本會會員。
  2. 二、團體會員:凡贊同本會宗旨經政府登記有案之社會福利機構、公益組織經會員2人以上之推薦,提經理事會通過,得為本會團體會員。團體會員應推派代表1人,以行使權利。
第七條 會員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為一權。
第八條 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
第九條 會員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會員連續2年未繳納常年會費者,經會員大會通過核予退會。
第十條 會員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而致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第十一條 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
  1. 一、死亡。
  2. 二、喪失會員資格者。
  3. 三、經會員大會決議除名者。
第十二條 本會為建立合作網絡,得參加國內外相關組織為會員。
第三章組織及職員
第十三條 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會員大會閉會期間由理事會代行職權、監事會為監察機構。
第十四條 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
  1. 一、訂定與變更章程。
  2. 二、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
  3. 三、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4. 四、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5. 五、議決會員之除名處分。
  6. 六、議決財產之處分。
  7. 七、議決團體之解散。
  8. 八、議決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
第十五條

本會置理事27人,監事9人,由會員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

選舉前項理事、監事時,依計票情形得同時產生候補理事9人、候補監事3人,遇理事、監事出缺時,分別依序遞補之。

本會理事、監事候選人參考名單,得由理事會提出。

第十六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1. 一、審定會員之資格。
  2. 二、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3. 三、議決理事、常務理事、理事長之辭職。
  4. 四、聘免工作人員。
  5. 五、擬定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6. 六、其他應執行事項。
第十七條

理事會置理事長1人,常務理事9人,常務理事由理事互選之,理事長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之。

理事長對內綜理督導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大會、理事會主席。

理事長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1人代理之,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1人代理之。

理事長、常務理事出缺時,應於1個月內補選之。

第十八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1. 一、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2. 二、審核年度決算。
  3. 三、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
  4. 四、議決監事或常務監事之辭職。
  5. 五、其他應監察事項。
第十九條

監事會置召集人1人,常務監事3人,常務監事由監事互選之,常務監事互推1人為監事會召集人。監事會召集人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監事1人代理之,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監事互推1人代理之。

常務監事出缺時,應於1個月內補選之。

第二十條

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任期4年,連選得連任。

理事長之連任,以1次為限。理事、監事之任期自召開本屆第1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一條 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1. 一、喪失會員資格者。
  2.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3. 三、被罷免或撤免者。
  4. 四、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第二十二條 本會置秘書長1人,負責執行會員大會、理事會之決議及年度工作計畫;為推動本會會務,設若干處,每處置處長1人,工作人員若干人,分掌各項會務。
第二十三條 本會為研究發展會務,得設置各種委員會及專案小組或聘顧問若干人。
第二十四條

本會秘書長、各處主管、各種委員會主任委員、委員及顧問,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聘任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但秘書長之解聘,應先報主管機關核備。前項工作人員不得由選任之職員擔任。

本會辦事細則及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由理事會另定之。

第二十五條 本會為推動會務需要,得依政府法令規定在國內外設置服務機構。
第二十六條 本會為表彰對會務貢獻卓越之理事、監事,得由理事會聘請名譽理事長1人,名譽理事若干人,其聘期與理事會任期同。
第四章會議
第二十七條 會員大會每年召開1次,由理事長召集之,應於15日前通知各會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得於開會前1日送達通知。
第二十八條 會員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 員代理,每一會員以代理1人為限。
第二十九條 會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1. 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2. 二、會員之除名。
  3. 三、理事、監事之罷免。
  4. 四、財產之處分。
  5. 五、團體之解散。
  6. 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第三十條 理事會、監事會均每3個月召開1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常務理事會及常務監事會,於必要時得召集會議。

前項會議之召集,除臨時會議外,應於7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以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第三十一條 理事、監事應親自出席理事、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連續2次無故缺席理事會、監事會者,視同辭職。
第五章經費及會計
第三十二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1. 一、入會費:個人會員-新臺幣500元,團體會員-新臺幣2,000元,於會員入會時繳納。
  2. 二、常年會費:個人會員-新臺幣500元。團體會員-新臺幣2,000元。

    會費繳納方式-(一)繳納現金。(二)金融機構匯轉。(三)郵政劃撥。

  3. 三、事業費。
  4. 四、會員及社會捐助。
  5. 五、政府補助。
  6. 六、委託收益。
  7. 七、基金及其孳息。
  8. 八、其他收入。
第三十三條 所有捐助款項,收取現金或由銀行、郵局代收,捐助物資由本會業務單位或相關單位受理,並隨時上網或定期公布捐助人姓名及數額,辦理徵信。
第三十四條 本會會計年度以曆年為準,自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三十五條 本會每年於會計年度開始前2個月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畫、收支預算表、員工待遇表,提會員大會通過(大會因故未能如期召開者,先提理事監事聯席會議通過),於會計年度開始前報主管機關核備。並於會計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基金收支表經理事會通過,送監事會審核後,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會員大會通過,報主管機關核備(會員大會未能如期召開者,先報主管機關)。本會財務查核,由監事會定期或臨時查核。
第三十六條 本會不動產之購置、出售、轉讓或他項權利之設定,應經會員大會通過,始得處理。但不動產之購置,遇有特殊需要,得經會員大會授權理事監事聯席會議通過,再提報大會追認。
第三十七條 本會於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三十九條 本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